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89號原 告 王懋怡訴訟代理人 張志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505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榮路與翠華路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3月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2年4月1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JD505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JD505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每日必經路線即於華榮路西向東行駛轉入華榮路630巷至南屏路勝利國小,但當日未達華榮路630巷即提早轉入占用來車道,但原告確實有左轉進入華榮路630巷,民眾檢舉影片未完整提供轉入巷口之影像,僅擷取原告駛入來車道片段影片,原告違規行為應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被告所認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非屬民眾可檢舉之違規項目,本件舉發程序即不合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97條第1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1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2款)。
㈡第90條第1項: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第165條第1、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1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2項)。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違規行為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舉發程序不合法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5月3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1752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3、63至65、45、73至7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㈡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查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線上,逐漸向左偏駛,於尚未進入路
口前,已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駛入對向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至2、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3、73至7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已駛入來車車道內。因此,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事發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楚,上開分向限制線、系爭路口停止線及行向號誌均清晰可辨,有上開截圖照片可參。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對於其已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13年4月14日,檢舉人係於同年月19日向員警檢舉在案,均如前述,故檢舉人係於原告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構成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對該違規情形依法並無檢舉權限等節,至多僅係原告是否尚有其他違規行為而應另為裁罰,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以及舉發程序合法性,其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