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94號原 告 沈坤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2P20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5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606元,並自繳費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合,故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王一琁),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2月1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2P200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因身體不適臨停於診所前,在診所櫃台放下健保卡排隊後即離開,見員警走來,表示立即離開,但員警堅持開單,違反稽查取締違規停車時,先以鳴笛、拍照蒐證、勸導駛離,如未到場或經勸導未駛離者,再予掣單舉發,然本案員警未鳴笛、未勸導駛離,駕駛人在場要駛離仍堅持開單,不符合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606元,並自繳費日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案EAG-6766號自小客車,因併排臨時停車,經執勤員警執行勤務時當場發現,違規行為事實明確,遂予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及道交條例均未要求員警取締違規停車前須先鳴笛,執勤員警到場確認違規事實,即可依法舉法(如原處分卷宗第2-6頁)。」本案另參酌108年5月28日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經本次會議討論後認定只要違規停車於道路『停車格』旁之車道上,不論道路停車格內是否實際有車(汽車或機車),抑或者2輛以上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影響其他行駛中汽機車通行均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是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法裁處於法應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或併排臨時停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併排臨時停車,裁處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㈡經查,檢視採證影片之擷取照片(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字第394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3-5頁),系爭車輛右側停放一排機車,部分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部分停放在劃設黃實線,系爭車輛左側劃有白實線(為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而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該道路為雙向車道,其後方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慢車道,因致該慢車道寬幅大幅減縮,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必須跨至快車道方能往前,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又系爭車輛本不應佔用車道作為停等停車場之用,自難容許原告僅因一己之便即於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⒈按「併排停車」之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因駕駛人將車輛
(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理由參照)。準此,是否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事實狀態為論定,如停車之狀態事實,倘構成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之情,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當時原告車輛臨時停放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其右側為機車停車格,自屬併排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因原告車輛臨時停放該處,造成車道鄰近車輛必須繞行,顯有妨礙該處車輛通行情形,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則原告車輛臨時停放該處,已對其他車輛通行造成妨礙,主觀上自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復以裁處,核無違誤。雖原告以身體不適看診為由,遂暫停在該處為辯,惟當時原告車上並無乘客、未熄火,然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情形,自不符合輕微違規勸導規範,縱原告因身體不適看診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但此非其卸免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正當事由,其為圖一己之便,反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之妨礙,要不得作為免予裁罰之依據,其此節所辯,委屬無據。⒊又原告雖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8日新聞稿及內政
部警政署112年5月9日交通新聞網頁主張員警取締不符法定程序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規定:「……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60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前開罰鍰,有公法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