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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95號原 告 陳美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字第82-OOOOOOOOO、82-OOOOOOOOO、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09月23日1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115年2月13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原告復於同日13時12、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先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街與○○街交岔路口,均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開立115年2月13日裁字第82-OOOOOOOOO、82-OOOOOOOOO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1,800元(下稱乙、丙處分)。原告對甲、乙、丙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當時如果真的有下雨為何原告未穿雨衣,而且也沒有規定說下雨天一定要開燈。原告併排停等的話,會聞到隔壁車輛廢氣,才會往前一點停在路角,左腳有支撐在地上待停並未往前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舉證影片,系爭車輛遇雨天不依規定開啟大燈;又面對紅燈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伸入路口範圍及行人穿越道,已構成闖紅燈,上開行為或行經一個路口以上或屬不同違規行為,當得分別論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12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12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十二、第53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㈡甲處分部分: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地面潮濕且有雨絲飄落,

畫面中紅色汽車及白色貨車均使用雨刷,系爭車輛沿○○○路駛來未開啟大燈(卷第102頁)。足徵該時為雨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開啟頭燈,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自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㈢乙處分部分: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與○○街交岔路路口號

誌燈號為紅燈,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繼續往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停在路口店面轉角處(卷第9

5、96、102頁)。而圓形紅燈號誌明顯,檢舉人及其他車輛均在停止線後方停等,原告自遠方行駛而來可察覺號誌紅燈號誌,有足以反應之時間空間,其仍有超過停止線闖越紅燈行為,尚難謂非故意為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遵守交通號誌是為了維護大眾的行車安全,車輛排放廢氣本就是道路上的常見狀況,若對廢氣較為敏感,可透過佩戴遮蔽性較佳的口罩或防護完善的安全帽改善,客觀上仍可期待原告遵守號誌。則被告認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丙處分部分: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此

時系爭車輛在銀樓處往前直行,爾後號誌變紅燈,系爭車輛約在○○臭臭鍋處繼續往前直行,嗣在號誌紅燈期間,系爭車輛到達○○街○○街口通過停止線並越過行人穿越道,先在行人穿越道邊緣暫停1秒後再度起駛,接續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路段(卷第97、98、102、103頁)。可徵系爭車輛直行而來,期間號誌先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未到路口,原告有足以準備煞停之距離及時間,詎仍於圓形紅燈號誌期間依序駛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路口至銜接路段,難謂非故意闖紅燈,即便非故意也有過失。況且無其他車輛在同一路口停等,不會有原告主觀上吸到廢氣感受不佳之情事,即便有其他車輛,仍可期待原告遵守號誌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認為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

㈤依前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以1次為限。準此,僅在違反同一規定,且符合相隔未逾6分鐘暨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舉發以1次為限。故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或係違反處罰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自不以舉發1次為限(本院高等庭114 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甲處分與乙、丙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不同,違規地點也不同;乙、丙處分雖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違規地點係不同路口,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分別裁處。

㈥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

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