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鍾酉喜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UC301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20時4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與五甲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UC30158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警於違規後約1公里外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才鳴按喇叭攔停,未使用警示燈、警笛,未立即攔停,造成違規事實難以確認。採證照片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復未提出連續而具高解析度之原始影像,未盡舉證責任,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證據裁罰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於鳳山區五甲二路與臨海路口停等紅燈,見系爭車輛自臨海路往五甲一路方向行駛並闖紅燈,因車流過多無法於該路口攔停,一路尾隨至五甲一路709之6號時攔停,並告知原告違規情事及違規地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00000000000000_008751。⑴20:54:47警在五甲二路停等紅燈,前方臨海路號誌綠燈。
⑵20:54:50警在五甲二路停等紅燈,前方臨海路號誌綠燈轉黃燈。
⑶20:54:52 臨海路專用號誌轉由黃轉為紅燈。
⑷22:55:17 五甲二路號誌轉綠燈。
⑸20:55:21 系車輛出現畫面右方,由臨海路穿越路口往五甲一
路行駛,此時臨海路專用號誌為紅燈、五甲路專用號誌綠燈。
⑹20:55:22以下,系爭車輛行駛五甲一路,嗣停等紅燈,可見原告身著直條上衣。
2.檔名00000000000000_008752。⑴20:55:45以下系爭車綠燈起駛,可見車牌000-0000。
⑵20:56:16-32警於七聖街、五甲一路口開始鳴按喇叭示意攔停。
⑶畫面時間20:56:33系爭車輛停於五甲一路709 之6 號警:你闖紅燈。
原告:哪有。
警:在那個三角形,你從臨海路上過來對不對?原告:我都走這條。
警:我們剛從那我們綠燈,你怎麼可能綠燈,而且你走的時候後面都在等紅燈。
⑷20:57:19
原告:你說哪一條?警:三角窗那條。
原告:多遠,有1公里嗎?警:沒有,5百3、4百公尺吧。
3.檔名00000000000000_008756:原告表示拒簽拒收。
4.檔名00000000000000_008757:警告知原告5 天後30天內最晚114年11月13要繳罰單,超商郵局都可繳。㈢從上開影片可見原告沿臨海路行駛而來進入五甲二路,是以
原告應遵行臨海路號誌。臨海路號誌轉為紅燈後約30秒系爭車輛才出現於畫面中,警復沿途跟隨系爭車輛後於適當處所攔停後舉發確認為原告本人;且臨海路號誌有明顯標誌,其設置也未被物體阻擋,客觀上可清楚辨識(卷第98頁),無不能注意號誌之情事,足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為當場攔停舉發及以應到期限內到案之最低罰鍰,按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5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