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許云瀚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檢附交通裁決書,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即原告知父親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原告補正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114年12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DC509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
33、35頁)。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權開立裁決書之被告,被告以115年4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50580681號函覆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