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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16號原 告 吳信賢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192巷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5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違規地點為大斜角度之路口,並非直角型態,檢舉照片因拍攝鏡頭角度之因素,易致視者產生有機車穿越路口之錯覺。原告雖有越過停止線往左停靠路邊之情,但並未觸及行人穿越道,更未有穿越路口進入銜接之林森路路段之情狀,而且停止線設置跟道路設置規則有出入,如果有違反其他標誌標線的規定,是違反其他規範不是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車輛停等紅燈之位置係在白色停止線内之車道内,則在此區域之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循其行駛車道或道路前方路口設置之號誌,並非其駕車脫離車道範圍即可卸免遵循交通號誌之義務。然原告竟未遵守其前方之紅燈號誌,逕自穿越路口並向左駛入轉角超商門口攤商擺攤處所,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越過停止

線左轉至便利商店旁之攤販停下(卷第77至81頁、第96頁)。原告復自陳其在紅燈時有越過停止線等語(卷第97頁),足見確有在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超越停止線之事實無訛。而面對圓形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後仍持續行駛至對側攤販方停下,非僅在甫越過停止線處停等紅燈。縱原告主觀上認為停止線設置有疑義,然在循正當程序變更停止線前,原告行經違規路口仍受該停止線標線之效力拘束。且紅燈號誌及停止線標線均未被物體遮擋,客觀上明顯清楚可辨,其他車輛亦停等紅燈,足徵縱該路口非垂直路口,也可以判斷應遵行哪個號誌行駛,故原告闖紅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為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