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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3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333號原 告 周慧萍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各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佳里區臺19線,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4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違規路段速限驟降,而且同杆併設驟降的速限及警52標誌,在188.1公尺短距離取締無法辨識反應。原告需接送小孩及上班,如果吊扣汽車牌照影響重大,原告對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不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52標誌距離測速儀器地點約270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要件。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95公里應可採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警52標誌照片可考(卷第133頁),復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互為佐(卷第35頁),堪認違規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95公里,有採證照片可稽(卷第33頁),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4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129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5公里,堪屬可信。又測速儀器前27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131頁),系爭車輛車頭距離違規地點81.9公尺,據此計算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88.1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舉發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惟警52標誌暨限速時速50公里標誌豎立於路燈桿上,未被物體遮蔽,客觀上清晰可見(卷第35頁)。

縱前限速標誌為時速60公里,然於一般道路超速僅取締警52標誌後100公尺起至300公尺區間,亦即在系爭車輛經過警52標誌暨限速時速50公里標誌時,尚有100公尺區間可注意並調整行車速度。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安全距離約30公尺,是在經過限速時速50公里標誌時,至遲經過30公尺已可大幅降低行車速度趨近停車,遑論僅從規定之時速60公里降為時速50公里,自有相當期待可能性。故被告認為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㈣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

1項或第3項行為者,即應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乃立法者衡酌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無從依據駕駛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況吊扣汽車牌照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