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46號原 告 包金山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岡山區碧紅街50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501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7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路邊紅線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予以舉發,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5年3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501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地點之紅線位於鄰居前院圍牆下,乃私人劃設,長度僅約1-2公尺。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已逾30餘年,並未妨礙當地交通,原處分顯有違失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邊路側確繪有紅實線,且紅實線仍清楚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郵寄歷程資料(本院卷第37-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3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5708459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4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571580200號函之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5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而設置規則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三)觀諸本案舉發照片,清晰可見系爭地點係柏油路面,且於路面右側劃設紅色實線,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範圍無訛。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處,後車尾部分則見紅色實線(本院卷第39頁),足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紅線乃私人劃設,其於系爭地點停車歷時多年,未妨礙交通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處紅線非由主管機關劃設,尚難遽信為真。系爭地點路面既已劃設紅實線,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認該標線為私人劃設,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又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標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不因駕駛人或所有人主觀認定未妨礙他人通行,即得任意停放,復與原告是否曾於系爭地點停車歷時多年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1、6、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設置規則:
(一)第3條第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三)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四)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五)第169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