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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50號原 告 李佳豪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5年3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於起訴狀中誤列「嘉義市監理站」為被告,且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交字第4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併表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11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