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60號原 告 何錦成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B424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33.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以上未滿0.25)」之違規而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2月24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2-ZUSB424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患有糖尿病,長期施打胰島素治療,足以干擾酒測結果

。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且原告於平衡測試與同心圓測試均合格,亦經檢察官就公共危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例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勸導代替開罰。原處分機關未就有利事實予以審酌,亦未衡量原告主觀可責性及客觀危險性,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機關115年5

月4日函(下稱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㈡本件原告飲用含酒精之四神湯後駕車,酒精濃度達0.16mg/L

並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員警參酌原告違規之情節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而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

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以上未滿0.25)」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之警詢筆錄、訴外人連英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71至8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於食用含米酒之四神湯後,駕車於系爭地點入口匝

道時,與訴外人連英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經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超過規定之標準值,並經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原告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情形而肇事,此有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則原告既有分心駕駛之過失,尚難認其未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安全或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又原告經警移送檢察官調查,檢察官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以外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成罪與否之構成要件判斷,而檢察官僅認定無證據證明原告符合該款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並非認定原告無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本件情事裁量後認並非「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而應予舉發,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且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逾越權限或濫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長期施打胰島素,足以干

擾酒測結果導致偽陽性云云。然原告提出仁武好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此僅足證明原告確實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而須使用胰島素藥物之事實,至於胰島素之使用是否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乙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以上未滿0.25)」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都韻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