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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67號原 告 陳家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0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0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115年03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酒精濃度測試雖為每公升0.31毫克,該數值僅略高於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0.06毫克,事發當下原告意識清楚且並未肇事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原告為初犯並非累犯,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足以警惕,詎原處分竟裁處原告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最長期間,顯然裁罰過當不符比例原則。原告仰賴送貨維生,吊扣駕駛執照2年將無法繼續工作而失去收入來源,難以扶養高齡母親,基於維護原告工作權,請求酌減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處分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此雖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相牴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應到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37,500元,汽車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大順三路,爾後於大順三

路停等紅燈,位置與機車停等區尚有一段距離,警員上前至系爭車輛右側,燈號轉換綠燈後系爭車輛起駛,警遂鳴按喇叭警笛,並喊靠邊示意攔停,系爭車輛緩行約30秒後靠邊停車。原告攔停時表示11點多有飲用啤酒1罐,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每公升0.31毫克(卷第104至105頁) 。並有原告簽屬之酒精檢測報告為證(卷第71頁)。

㈢舉發警職務報告略以: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異常加速快

速煞停,轉彎後停等紅燈離紅燈過遠,警員至車側查看後發現原告面有倦意遂攔查等語(卷第79頁)。舉發警員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係規定於漱口「或」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意即擇一即符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程序。原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間內(卷第83頁),該檢測結果堪予採信。故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0.4未含)」,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

㈤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長短裁量依據為裁罰基準表,審

酌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適用。復觀諸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駛執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考量原告是駕駛系爭車輛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僅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與裁罰基準表有違,而難認為有理由。

㈥又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酒後酒測值逾上開規定即不得駕車,業經政府媒體宣導多年,立法者亦認定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始定此處罰。且吊扣駕駛執照對於用路人具有相當警惕約束力,亦可於一定期間遏止再犯,且僅係在特定期間內對原告駕駛車輛權利予以限制,立法者已經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自應予以尊重。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年雖可能影響駕駛車輛之工作,但不影響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且於吊扣期間滿2年後期滿,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終身完全剝奪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上開法規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間之程度相較難認有何失衡之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部分,亦屬無據。

六、行為時第35條第3項與本件裁判時均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罰鍰部分以行為時規定較有利原告,惟原處分未裁處罰鍰。則被告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