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71號原 告 王茂樺訴訟代理人 王登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3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GB343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0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2.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3月4日嘉監義裁字第76-ZGB3430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1款規定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警察機關,卻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直接行處罰權,該單未有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簽署及印信, 當屬無效。又現今人工智能技術發達,採證影片係民眾提供,未鑑定確認該影片並非由人工智能生成或變造,難認警方已落實查證,民眾使用之科學儀器亦未經定期檢驗,該影片不足作為裁處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影像畫面可完整呈現道路型態未有扭曲或變形之情況且違規車輛車牌、車型清楚可辨識,周遭環境光源正常,影像及時間秒數連貫運作。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並無另提出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⑵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3.處罰條例⑴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⑵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舉發」與「裁罰」乃不同之行政程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知原告違規行為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頁),非逕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即原處分。爾後屬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被告,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之違規行為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作成裁罰之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原告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之舉發行為與公路主管機關之被告的裁罰行為混為一談,認警察機關逾越處罰權限云云,尚有誤會。原處分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依法舉發後經被告裁罰作成原處分,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白虛線及白實線並列,系
爭車輛行駛在白實線側,嗣亮起左方向燈項左行駛跨越白實線、白虛線至完成變換車道(卷第70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堪認系爭車輛自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實線側」跨越該標線而變換至左側車道,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