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彭德旺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749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749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才亮紅燈,並不是闖紅燈,希望能出示更有力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雷達/雷射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2.9秒時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4.4秒時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經查:
1.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雷達/雷射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之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12月2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3124200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佐。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猶通過停止線(感應區),始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1、59至61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啟亮2.9秒時超越停止線,而觸動照相,仍繼續前行,於該號誌紅燈啟亮4.4秒時,則可見已跨越行人穿越道,實已妨害橫向用路人之通行權利,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固稱系爭車輛已通過停止線才亮紅燈,並未闖紅燈等語。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正常運作中,並無遭遮蔽之情,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號誌燈之變化。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貿然駕車闖紅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