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84號原 告 賴淑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2日22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大林鎮中興路二段797巷8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5年3月2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社區,停車地方為自家門口,前面是死巷,雖壓在白線上,但緊靠右邊停車,沒有妨害他車通行,兩台車會車沒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再次檢視照片(係民眾110報案,員警到場舉發),該車於115年1月12日22時10分許,停放於嘉義縣○○鎮○○路○段000巷0號,確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爰依法舉發無誤。另檢視採證照片之車輛停放方式,車身明顯佔用車道,且停放於T字路口,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視線,難謂未達明顯妨礙之程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㈡經查,依採證照片(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字第484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6頁)可見,系爭地點並無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亦未規劃為禁止停車處所,路面鋪設柏油路,道路路面非寬,前方復有一T字型路口,系爭車輛雖以靠右方式停靠於緊鄰住宅一側,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侵入車道寬度約3分之1左右,且左側照後鏡亦未收起,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致使其他行人或車輛須閃避系爭車輛始得向前通行,增加發生碰撞之風險,核其情節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阻礙交通順暢,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
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
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⒉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係停放在T字型路口轉角處,並佔用將近一
半之車道。衡諸常情,該地點車道不定時會有不特定大小之車輛通行及交會,乃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路邊停車當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然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佔據該地點約近一半之路幅寬度,已阻擋往來之人、車通行,勢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行向之汽車駕駛人,為閃避原告系爭車輛車身而須向另一側偏移繞行,造成可能遭致對向來車撞擊之危險,更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是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核屬該當「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自應受罰。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即無違誤。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判斷,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