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00號原 告 張志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7時12、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臺南市○○區○○00號之2、86號之8路段前,均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以115年3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依照指示白線行走,沒有變換車道不需打方向燈,且違規6分鐘以內或同一個路口以舉發1次為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有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於2次違規之間已經過不同路口,自得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3.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176縣道行駛,向右跨越白實

線,車身位於白實線兩側。嗣白實線向右,左方分出白虛線,系爭車輛右側沿白實線行駛,車身位在白虛線上,並偏右行駛至車身全部駛入白虛線右側,右方向燈未閃爍。爾後系爭車輛通過176縣道與南61鄉道路口、T字路口後,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地面繪設直行箭頭車道,後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右側地面繪設直行及右轉箭頭車道,右方向燈未閃爍(卷第112頁)。足見系爭車輛先後向右變換車道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㈢依前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以1次為限。準此,僅在違反同一規定,且符合相隔未逾6分鐘暨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舉發以1次為限。故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若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處罰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或係違反處罰條例不同規定之行為,自不以舉發1次為限(本院高等庭114 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是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系爭車輛在經過176縣道與南61鄉道路口、T字路口前後,分別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自屬不同路口,依上開裁判意旨,凡經過1個路口即得連續舉發分別裁處。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