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02號原 告 黃玉嬿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ND20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3時15分許,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徵得原告同意後,於翌(18)日0時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以114年7月16日掌電字第BEND20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規定,以115年2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ND2051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查獲時雖屬發動狀態,惟當時原告僅係入內查找物品,因車內空氣不流通且悶熱,遂發動引擎以開啟空調,此舉純粹係為車輛供電,並無移動或參與交通行為,自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駕駛行為,被告僅以原告尿液有毒品反應,及系爭車輛發動,遽認原告有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定,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駕駛行為,包含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為,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均屬之,蓋其已對用路人形成一定干預,而屬道交條例規範範圍之故,非可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原告經查獲時,係坐在駕駛座且發動引擎,處於隨時可離去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干預,自屬前述駕駛行為;其復經查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6,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第一款之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第2款之情形依罰鍰最高額處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沒入該車輛。其屬違反第1項第2款,或拒絕接受該款稽查或測試檢定者,亦沒入該車輛。」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51、
53、57、65、67、69至75、7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紬繹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除得就酒駕與毒駕行為裁處
罰鍰外,另課與稽查機關移置保管車輛之義務,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僅就上述危險駕駛行為科處刑責有所不同;故前者規範目的不惟在行為非價,毋寧更著眼於此等危險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潛在重大威脅,而從風險預防之角度,誡命行政機關依其現場判斷結果,第一時間除去此等風險,俾使用路人之身體、財產等重要法益得以獲得更為周密之保護。是駕駛人於飲酒或吸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固無庸論;縱其未移動車輛,惟駕駛人已位於駕駛座,而處於隨時可駛離之狀態,若稽查機關依查獲時狀況綜合判斷,認該駕駛人有隨時駛離之可能者,亦得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處置。
㈣原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惟觀諸原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你駕駛之自小客BVZ-5881號當時是否為發動狀態?為何不熄火?)因為當下發動是要回律師的訊息,馬上就要離開了。」、「(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K他命是於何時?何地?)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K他命香菸,是昨(17)天22時在北文街60巷那附近有抽一根。」、「(問:你當時駕駛自小客BVZ-5881號是從何處開到何處?)我大概22時30分左右,走北文街右轉鳳誠路到底左轉北接北賢街到永福街與永忠街口直到被警方攔查。」(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知原告在吸食毒品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嗣為回復律師訊息,始將車輛暫停在本件查獲地點,自堪認原告遭查獲時仍位於駕駛座,且其車輛亦處於隨時可駛離之狀態。佐以系爭車輛遭查獲時係停放在順向車道左側劃設紅線上,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9頁),核與臨時停車者通常將車輛停放在順向車道右側之情形不同,益徵原告係於行駛中因故暫停,隨即便將駛離,足見原告仍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高度風險,自不得僅因其於吸毒後暫停路邊,遽認其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駕駛行為。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僅係為找尋物品始上車發動引擎供電云云,
惟此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且系爭車輛遭查獲時係停放在順向車道左側禁止臨停紅線上,業如前述,而果如原告所述,其係停車後再因故上車,依常人駕駛習慣,亦應將車輛停放在順向車道右側為是,故其所述同與常情不符,要難遽信。又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意旨、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不同,二者所指駕駛行為,即無同一解釋之必要,原告執此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當無可取。又原告既有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該規定予以裁處,自無不當連結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前述毒駕之違規事實,則原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