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09號原 告 李功勛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第3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民國115年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第3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於115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5至21頁)。原告雖主張實際上是在115年2月14日申請,嗣於115年2月27日在裁決中心現場簽收,但原告不察日期記載為115年1月5日云云。然115年2月27日在行政院人事總處公告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上記載為休假,裁決中心復表示115年2月27日沒有提供民眾洽領裁決書等語,有電話紀錄可參(卷第31頁)。再者,原處分裁決書開立日期亦為115年1月5日,與原告本人簽收之送達證書日期相符,也與至裁決中心親領裁決書之開立日期通常與送達日期一致之情狀相合,堪認原告收受原處分裁決書日期應為115年1月5日。又原處分裁決書下方附記二明文記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卷第15、1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自能知悉起訴時間之相關規定。故原處分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算30日後為115年2月4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5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