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411號原 告 温育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C401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哲睿(下稱訴外人張君)於民國115年2月9日8時22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不慎與訴外人謝易展(下稱訴外人謝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訴外人張君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另認車主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情形之一」之違規,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115年3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QC401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張君認識很久了,因張君表示想買同款車,但不知道是否好騎,想借一天試車,所以沒有想太多就答應了,且告知不可以違規,慢慢騎就好,未料當日早上就接到張君電話表示出車禍,系爭機車是我上下班、接送小孩用的,事先已告知別違規,不知道他會喝酒肇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職警員於115年2月9日8-10時擔服備勤勤務,接獲110報案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有交通事故車禍,經巡邏警組到場為自用小客車ADC-3819號駕駛謝易展與系爭車輛駕駛張哲睿,現場對雙方實施酒精測試,張男酒測值為0.17MG/L。張男於警詢筆錄中所稱於115年2月8日晚間20時許,與友人喝兩瓶玻璃瓶500ML啤酒,並稱所騎乘系爭車輛係向友人溫育甄所借,全案依公共危險罪函請橋頭地方法院偵辦…(後略)」。復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日期115年2月9日8時52分(誤載為115年2月8日,應予更正),測定值0.17mg/L」。另經檢視員警對訴外人-張哲睿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0714,於114年12月2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誤載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予更正)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5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又查原告自始皆未有效舉證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是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以,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申訴書、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本院卷第15、39、49-6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惟查,有關車輛所有人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時,有無系爭規
定之適用乙節,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說明如下:
⒈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系爭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⒉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⒊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
訴外人,而非原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即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對非行為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然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