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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22號原 告 陳政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6日裁字第82-ZHB385020、82-ZHB3850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4時8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雙手離開方向盤,為警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5年2月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B385020、ZHB3850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裁字第82-ZHB385020、82-ZHB3850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舉發照片畫質模糊,僅可見原告短暫低頭之畫面,且手部位於方向盤附近位置,並無任何清晰影像足以辨識手機或操作手機之具體行為,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使用手機行為。縱認原告於駕駛過程中有短暫低頭情形,亦僅可能涉及使用行動電話之規範,而非危險駕駛,且原告意無偏離車道、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情形,難認已達危險駕駛程度。被告逕以危險駕駛裁罰並吊扣牌照6個月,顯有裁量逾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系爭車輛為電車,長期讓電池未正常耗損,將導致電池損壞,另家中成員皆需長期使用車輛接送,家中無其他車輛可接替,原告工作亦須要使用系爭車輛,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雙手不僅未掌握方向盤,甚至係使用雙手使用手機,該行為於國道高速行駛中,業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手機、不該當危險駕駛違規行為及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入案紀錄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5年2月2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50001762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8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察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為遏阻飆車族或如同飆車族般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則同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不確定概念,即應依上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據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於具體個案客觀事實為法律適用,倘若駕駛人駕駛行為已與前揭同項所列各該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程度相當,自該當「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㈡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雙手並

未抓握方向盤,而係均握住外觀貌似手機之同一物品,並將之抵在方向盤上,以此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且原告面部略朝下方察看該物,視線明顯落在該物品處,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可察原告不僅未以雙手控制車輛方向盤而為駕駛行為,同時其行車注意力亦已全然移轉至雙手抓握之物品上,無暇顧及車前狀況。審酌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四周均為高速行駛之車輛,現場路況相較於平面道路更瞬息萬變,倘若稍有不慎,高速行駛之車輛一旦失控,可能對現場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範圍更廣,且對用路人造成的實害結果更為重大。故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人更需專注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駕駛系爭車輛,以隨時針對突發路況採取適當應變安全措施。然而,綜觀原告上開整體駕車過程,原告以前開方式在系爭路段上駕駛系爭車輛,雙手未抓握方向盤,客觀上自堪認其無法妥適控制系爭車輛,而呈無法保持平穩駕車狀態,操控系爭車輛能力明顯降低,隨時處於失控狀態而極易與他車發生追撞或自撞之風險。同時其之視線注意力全然下落,僅關注查看上開手持物品,未查看車前狀況,顯難以立即察知周圍道路之突發狀況。倘若前方高速公路路段有突發性狀況,依常情其顯無法旋即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之反應。原告該等駕駛行為,形同在道路上蛇行、高速行駛等將自身置於無法妥善控車狀態之行為,如同飆車族般對道路交通安全存有高度危害風險的行徑,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危險駕車行為。又原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以該等方式駕駛系爭車輛,已對系爭路段之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當有所認識,竟仍不以為意而為之,足認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因此,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依據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已堪認原告未查看車前狀況且雙手

未抓握方向盤之行為,該當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從證明其手持物品是否為手機,及其是否正在操作使用手機等節,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縱使原告事發時,雙手仍有靠近方向盤,惟審酌於其察見

路況異樣時,仍需先將雙手掌握之物品丟棄,始可重新抓握方向盤,所需應對思維及反應行為較為繁複,無法如同手持方向盤之駕駛者可反射性旋即為相關安全措施,而花費較長反應時間。因此,原告主張雙手仍靠近方向盤等節,亦不足以認定其仍保有完整控車能力,不構成危險駕駛行為。

㈢另審酌原告於高速公路以此危險駕駛方式行駛,造成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車輛損傷之風險危害,其行為態樣與法規範所欲管控之風險,均與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範明顯有別,且該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顯不足以完整評價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僅該當該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等節,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㈣此外,原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產生高

度風險危害,一旦風險實現,造成用路人之財產、身體及生命實害結果顯非輕微。而原告明知上情,卻仍輕視危害發生結果而故意為之,自應受相當責難程度。再審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車之行為自由,及限制人民財產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6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用路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