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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42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26號原 告 杭家蔚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之9條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原處分於115年2月9日當場送達予原告,由原告親自簽收,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7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算。又原告住所位於臺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6日在途期間為之,即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算至末日為115年3月17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5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