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林瑾欣訴訟代理人 呂弘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國巷及和生路一段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2月22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為綠燈,爾後減速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後左轉,該路口並未設置待轉區域格線。警員行駛路線恰與原告相反,原告與警員均係依規定行駛,並無闖紅燈之情事。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和生路一段燈號為綠燈,歸國巷燈號為紅燈,當原告由和生路一段機慢車道行駛至歸國巷路口停等時,歸國巷之燈號為紅燈自不得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18:27:59警停於和生路一段,前方為和生路一段與歸國巷路口,和生路之號誌燈轉為綠燈,歸國巷號誌紅燈。
2.18:28:21-23 系爭車輛沿和生路一段行至路口,停在和生路一段與和生路一段136巷前方「讓」標誌前,使用左方向燈,車頭朝向歸國巷,和生路之號誌燈仍為綠燈、歸國巷紅燈。
3.18:28:28 系爭車輛起駛,往歸國巷方向行駛,和生路之號誌燈仍為綠燈、歸國巷紅燈。
4.18:28:33以下系爭車輛駛至中央分隔島處,警上前按鳴喇叭示意原告至路旁停並攔停舉發。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沿和生路一段直行
而來,雖在綠燈時駛越和生路一段停止線,但系爭車輛通過停在讓標誌前時將車頭轉向歸國巷,而非直接由和生路一段左轉歸國巷,是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已從原來之和生路一段變換至與和生路一段交岔之歸國路行向,則原告應遵守前方歸國巷號誌。歸國巷號誌斯時既為紅燈,原告朝歸國路方向前進,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係經當
場攔停舉發且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