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49號原 告 葉君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為被告,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2份(非裁決書)作為訴請撤銷之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交通事件之裁決書(原處分)、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該裁定於114年5月4日送達原告起訴狀陳明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楠梓藍田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該送達經過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件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