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54號原 告 蔡宏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T814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8日8時10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職權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1款之規定,以115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T814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因訴外機車駕駛人為閃避他車而騎進騎樓,導致與停

放於騎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非一般人所能預見,且於騎樓騎車非合法之行人通行狀態,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自無妨礙行人通行。

㈡由政府於公共場所設置之監視器尚需以維護治安及偵查犯罪

之必要始得調閱,不能用以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用,則涉及私人監視器影像部分更不能藉故其他理由調閱而對第三人裁罰。況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採目的拘束原則,利用個人資料應在原先蒐證目的必要範圍內,而本件原係員警為追查他車肇事逃逸事件,非可作為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依據。

㈢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旨在規範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下授權地方政

府開放騎樓停放機慢車要件,而臺南市政府公告於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自應有其適用。又上述開放騎樓停機慢車三要件符合即能主張騎樓合法停機慢車:⒈不妨礙行人通行,⒉未經本局核備禁止停車。⒊保留寬度1.5公尺通道及進出空間。上開公告未以停放方式作為處罰要件。又實際測量系爭車輛所預留供行人通行空間超過2公尺,較之公告之1.5公尺更為寬廣,行人通行絕無問題。

㈣道交條例立法時空背景並未考量現今社會機慢車普及而停車

空間有限,以致大多數人有將機車停放於騎樓之習慣,一律禁止車輛停放騎樓,未對於何種交通工具對於停騎樓有完全阻擋、何種如給予空間仍有通行可能做區分,一律作相同處罰,全無例外可能,限制手段顯非輕微,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㈤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及建物時土地所有權狀即包含騎樓部分,

應屬所有權人可使用之空間,惟國家一方面課予所有權人對騎樓有積極養護義務,一方面卻以高權行使公權力限制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私人物卻公用化,造成嚴重私物和公物界線模糊混淆,現今公法上對於人之一般處分和物之一般處分都有詳細區分方式,更何況私物和公物區分上必須有更清楚界線,不容混用。故私物公用化之說法並不足採。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569177號公告、舉發機關115年3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5016442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採證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

訴外道路交通事故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訴外人及原告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現場影像及照片等,其内雖含有其他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及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内,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内,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此外,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是原告主張員警事後看私人監視器舉發,侵害其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並無理由。

㈢系爭車輛停放方式為沿騎樓地内緣,並未以公告所示之沿騎

樓地外緣向内以垂直道路之方式,並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起算1.5公尺停車,顯已妨礙行人及機慢車出入通行空間,與公告所示騎樓地之停車方式、位置不符,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⑶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⑶第112條第2項:「汽車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⒊個資法:

⑴第15條第1款:「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

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⑵第16條第2款、第4款:「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騎樓停車」之事

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舉發機關函及所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

項、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騎樓屬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除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外,不得於騎樓停車。例外得由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慢車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而被告乃於113年12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115年6月26日修法前為同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569177號公告臺南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一、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向內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機慢車於騎樓地,並以1排為限。㈠不妨礙行人通行。㈡未經本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公告或核准禁止停車。㈢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起算1.5公尺應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並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二、機慢車駕駛人於騎樓地範圍內應以牽行車輛方式移動。三、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意願開放騎樓停放機慢車者,得向本局申請禁止騎樓停車。」有系爭公告(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故機慢車停放在臺南市騎樓地,自應符合系爭公告規定之要件,始為適法。

⒊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騎樓,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

行道,原則上禁止停車。而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之3、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授權,以系爭公告作為機慢車有條件停放騎樓之遵循法則,自應審認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騎樓之位置、方式有無違反系爭公告規定之要件。而依採證影像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貼近畫面右側,即貼近建築物牆面之處,而畫面左側則為騎樓地外緣連接柏油路面之處(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貼近建築物牆面,顯然並未保留從外牆起算1.5公尺之空間,行人即無法從該處通行而必須繞行往騎樓地外緣行走。是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並不符合「沿騎樓地外緣向內」以及「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起算1.5公尺應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之規定。是原告系爭車輛停放方式既違反系爭公告規定之要件,自屬「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許可停放騎樓要件公告之圖片(本院卷第45頁),並以上開圖片主張其有預留供行人通行空間超過2公尺云云,然上開圖片並非系爭公告,實際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不符合系爭公告一、㈢之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起算1.5公尺應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並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之要件,本件原告停車行為確屬違規無疑。

⒋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按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本件係因訴外人騎乘機車駛入系爭騎樓,與原告停放在系爭騎樓之系爭車輛碰撞,員警到場處理此交通事故,以該處路旁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舉發原告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並非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況且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件員警之舉發,目的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亦無違反上開個資法之情。是原告主張員警不得調閱私人監視器對其進行裁罰云云,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又主張訴外人騎乘機車造成原告之機車、腳踏車毀損,在騎樓騎車者才是真正肇事違規原因等語。然訴外人騎乘機車有無違反交通規則,僅屬訴外人是否違反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而得對其處以行政裁罰,或涉及原告與該訴外人有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停車行為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在騎樓停車,不以違規當下確有行人通行為必要,原告尚無從以訴外人有交通違規情事或訴外人非行人而主張自身行為合法。

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

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道交條例以法律明文對騎樓所有人之財產權加以明確限制,利用行為不得有礙於通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則無論該騎樓產權是否為私人所有,均無礙其為人行道之定性。原告主張私物公用化不足採云云,要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都韻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