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61號原 告 陳英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96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橋頭區橋燕路與糖北路口,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15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96042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經過路口時習慣減速注意路口狀況,無法持續注意平交道號誌,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時平交道號誌未亮,進入黃色網狀線區時才發現平交道號誌亮起,但柵欄還沒有放下,所以盡快離開平交道區域以確保安全。被告逕予吊扣駕駛執照,致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工作,等同立即剝奪原告收入來源,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相較於本件違規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處分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已有足夠時間注意路況,並應於看見紅色閃光號誌顯示時,在停止線立即暫停。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
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
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⒊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20:29:05)平交道紅燈開始交替閃爍
,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煞車燈亮起後旋即熄滅。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31公里;(20:29:06至20:29:11)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閃爍,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後,逕行通過平交道。檢舉人與系爭車輛間距離縮短,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約31公里後減速至停止;(20:29:12至20:29:15)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遮斷器開始放下等節(卷第76頁)。可見平交道號誌開始交替閃爍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嗣後才跨越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並通過平交道,客觀上應可注意平交道紅燈閃爍,且系爭車輛更亮起煞車燈後熄滅,應無不及煞停之情事。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即應暫停。足見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開始放下,係各自獨立發生停止通行義務之事由,並非須待遮斷器開始下降後,始負停止義務。故縱通過時遮斷器尚未下降,亦非得繼續通過平交道之依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可見法規對駛近平交道之駕駛人課予較一般道路更高之注意及減速義務。原告自不能以尚須注意前方路口號誌或其他道路交通狀況為由,解免其注意平交道警示號誌之義務。況平交道號誌開始交替閃爍之際,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顯非號誌開始閃爍時已處於平交道內之情形,自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所定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未及注意平交道號誌已閃爍仍闖平交道之過失。
㈣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明定除罰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未授予被告依個案情況、經濟狀況等決定是否免予吊扣之裁量權。吊扣駕駛執照雖可能影響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工作及經濟收入,然立法者衡酌汽車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可能造成列車、駕駛人、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危害,已就該違規行為明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法律效果,處罰機關並無因受處分人職業或經濟狀況而縮短吊扣期間或免予吊扣之裁量權限。是原告前揭個人經濟及工作因素,尚不足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從而,原告有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