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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68號原 告 姚志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J70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5年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J709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此路口為特殊路口,紅綠燈設計不良,原告行向不應該是紅燈,導致原告闖紅燈被警察開單,原告已向市政府提報改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後超越停止線至前方機車待轉區,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5.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經勘驗採證照片及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紅燈號誌時越過

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待轉區,自機車待轉區駛入巷道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卷第65、80頁)。系爭車輛雖係從未劃設停止線之路面邊線外,直行駛越行人穿越道到機車待轉區,然該時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紅燈,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到達機車待轉區已有面對紅燈禁止通行仍進入路口之行為,嗣再左轉駛入巷道;而號誌紅燈明顯,未被物體阻擋,客觀上無不能辨識之情形。縱使前方設有機車待轉區,此亦係於綠燈得通行時進入機車待轉區停等,不能取代或排除紅燈號誌所表示之禁止通行義務。縱原告對路口號誌配置或道路規劃有改善之建議,於違規時地當下原告仍應依現場既有且可辨識之交通號誌通行,不能僅因主觀認為設計不佳,即自行忽略不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故被告認為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㈢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告表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警員已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期日,有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53頁)。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送達,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間到案陳述逕行裁決,及為當場舉發等節,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