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李建德
王靖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李建德駕駛原告王靖娟(下合稱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南市○○區○○○街0段○號271942號燈桿南向北101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26、28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路段位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駛出、匯入平面道路之交界處,原告當時甫從高速公路駛離,駕駛注意力需高度集中於車道匯流、變換車道及注意來車,測速取締標誌懸掛位置對於剛脫離高速行駛環境,正處於動態視覺調整期的駕駛人而言,極不顯眼,且該標誌設置高度與角度,極易受路旁雜物或暫停之大型車輛遮蔽,該標誌之設置僅具形式合法性,缺乏實質警示功能,形同設陷阱於民,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系爭車輛當時自高速公路速限100至110公里,經由匝道速限遞減,但匯入平面道路之瞬間即要求車輛降速至時速50公里,並不合理。原告當時尚未完全進入平面道路穩定行駛狀態,仍處於匯流緩衝區,在極短距離內要求車輛由高速急遽減速至時速50公里,不僅強人所難,更可能導致後方車輛追撞之危險。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顯然過低,不符合該路況之自由車流速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221公尺處設置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是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警52標誌無實質警示功能,及系爭路段速限驟降至50公里不合車流速度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0月2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1036194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位置圖、警52現場設置距離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移動式雷射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並有舉發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30日,亦有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員警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測速儀器前方約101公尺處,路邊燈桿上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該警52標誌擺放位置與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21公尺,當日天色未暗,光線明亮,該等標誌無遭其他雜物遮蔽,清楚可辨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0月2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1036194號函暨檢送之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照片、測速現場位置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察李建德行經上開路段時,現場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而當時為下午時段,光線充足,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清晰可辨,客觀上李建德應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且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與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李建德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李建德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9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李建德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李建德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查王靖娟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李建德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李建德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亦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
㈤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A裁處李建德罰鍰1萬2,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王靖娟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上開法律規範,且可清楚辨識,未受雜物遮蔽,均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道路上之行車情形外,尚包括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原告自高速公路駛離進入平面道路,僅將駕駛注意力集中於車道匯流、變換車道及注意來車之情狀,卻未注意到該警52標誌,顯然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亦無從排除原告係因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車速過快導致動態視力下滑,故而無法注意到該標誌,其主觀上顯具有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該標誌設置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無所據,而無理由。又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約221公尺,已如前述,則駕駛人於此段期間內,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合法車速逐漸降速至時速50公里駛入一般平面道路,顯非無期待可能性,更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原告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縱認系爭路段限速規定不當,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速限規定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