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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7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75號原 告 陳亭潔訴訟代理人 白紳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632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2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路00000號)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5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63213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對第1張舉發通知單BZG631335(時間08:07:16)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並願受罰。然隨後又接獲第2張舉發通知單BZG632134(時間08:07:18,即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兩案舉發時間僅相差2秒,顯屬對單一駕駛動作之重複裁罰。本件兩處採證地點之位移距離僅約19.07公尺。在此極端短促之時間與空間內,駕駛人客觀上絕無可能完成結束轉彎、回正車身、重新評估路況、再次產生變換車道之新決意等一系列獨立之決策過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本件2次違規行為固屬違反同一規定,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反面解釋,民眾以不同條例檢舉同一輛車,或違規時間相隔逾6分鐘,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依法就不同違規行為分別舉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自新庄路左轉鳳仁路時未使用

方向燈,嗣轉入鳳仁路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卷第104、105頁)。分別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其中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據原告起訴,原處分違規事實係上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㈢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

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同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係經過新庄路鳳仁路口後,於鳳仁路上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足認行駛1個路口以上,依上開說明自得連續舉發,被告據此認屬數行為分開裁罰,並無違誤。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