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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9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96號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豐文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