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51號原 告 許國樑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與林森路二段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事,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第67條第3項(漏未記載)規定,於114年12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5年1月17日前繳納、繳送。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開車經過東門路綠燈東向西走,車過停止線約2至3公尺,聽到救護車警號,但觀察前後左右,皆沒有發現有救護車,因此不知如何立即避讓?繼續行進約3公尺,才發現左側林森路口從紅燈停車的車陣中開出一輛救護車,此時兩車相距約有50公尺,此時如何避讓?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就停在救護車行進的路線上,反而阻礙救護車前進,原告繼續前進就是最好的避讓,車子開到東門路對端,救護車仍未過東門路中線,避讓不是避停,避開就是避讓,系爭車輛是有避讓。系爭路口範圍很大,原告實在無法看到救護車,直接急煞停在路口是危險的,所以才先通過系爭路口後再讓救護車通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畫面,可見救護車行至路口時,其餘車輛聽聞救護車警鈴及執勤員警鳴哨時已進行停讓,此際原告卻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致救護車尚須暫停讓原告先行經過路口後始得繼續前進,違規事證明確。另從上揭影片顯示,救護車持續不停發出警號,且員警已鳴哨指揮東門路往林森路口方向之車輛停讓,客觀上已足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後方有救護車,然原告卻未有任何避讓之行為,難認原告上開所述未能察覺前方有救護車,致其未能立即做出反應云云為可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而未依規定避讓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㈡按由道安規則第101條規定可知聞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
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影像\000-0000(影片全長:2分21秒)時間:2025/09/16 08:27:27 — 08:29:48密錄器畫面於08:27:57可見有輛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電動車自斜對角處之國泰世華銀行(畫面右上方)處橫切往員警方向行駛,員警吹哨攔查,並對違規騎士進行勸導,於08:28:52隱約可聽見救護車警鳴聲,員警面對交岔路口,於08:29:12前方直行(交通號誌為紅燈)內側車道出現一輛救護車疾駛而來,員警吹警哨示意用路人停等禮讓救護車,於08:29:22可見救護車已穿越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交岔路口往員警方向行駛,員警亦同時移動至交岔路口處,於08:29:23密錄器畫面左側出現一輛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可見橫向汽機車均原地停等,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通行,於08:29:24可聽見員警大喊:停車,此時可見救護車持續往員警方向通過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救護車通行,逕自向前行駛,員警:ASW-6912,右手揮動指揮棒示意救護車通過路口後,走回原先執行勤務地點。(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影像\ASW-6912 路口監視器(林森路東向全景;影片全長:33秒)時間:2025/09/16 08:23:42 — 08:24:16監視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於08:23:44直行中線車道出現一輛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變換車道至最內側左轉彎用道持續向前行駛,員警手持指揮棒自執行勤務地點往交岔路口處移動,於08:24:00救護車向前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時,橫向出現一輛白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未停等禮讓救護車,逕自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員警持續以指揮棒交通,待救護車通過路口後,返回原先執行勤務地點。(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4、57-6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行駛於林森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北方向至系爭路口前,全程鳴笛示警,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東門路二段之外側車道並非同一車道,此時其餘與原告同一行向之汽機車聽聞救護車鳴笛均已停讓,原告卻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致救護車尚須暫停讓原告先行經過路口後始得繼續前進,則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原告只須在自己車道減速暫停即足為避讓,本無向前搶快進入系爭路口之必要。詎其知悉救護車於林森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且已聽聞救護車警鳴聲響,仍自東門路二段外側車道向前搶快進入系爭路口,致救護車必須暫停禮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免發生事故,足徵原告確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無訛。㈣至原告及輔佐人雖均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同一方向之汽機車業已在原車道停駛,救護車鳴笛示警,其音量足以使與原告同樣行駛外側車道之其他用路人原地停駛避讓,且無其他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主觀上並無不能看見前方左側有救護車之情形,更何況救護車警示燈一直閃爍,鳴笛示警,員警吹哨、指揮示意停車禮讓救護車之舉動,原告卻仍未避讓逕自通過系爭路口向前行駛,其違規行為明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空言否認未看見救護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交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於明知救護車鳴警號係為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應可預見持續前行將致阻擋救護車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原地停駛避讓,反而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加速向前行駛,致阻礙救護車行向,縱認其主觀上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甚明。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