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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2號原 告 黃冠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QB503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華榮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QB5031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當下不知撞到對方後視鏡,收到警方通知後已與對方聯絡,並達成和解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兩車當時確有發生碰撞,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離開現場,被告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2月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4498300號函暨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擷圖(本院卷第45-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3月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570598400號函暨職務報告、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114年9月13日第1次談話記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採證光碟影像擷圖(本院卷第55-8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本院卷第94-96、99-119頁):

◎檔案1(MOV_00000000_212404_F)

1.畫面時間2025/09/12 21 :24:02—07※畫面無聲音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正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翠峰路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為夜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

2.畫面時間21:24:07—41前方號誌燈號轉為綠燈,A車於21:24:12開始起步行駛,並逐漸自最外側車道向左切入翠華路之快車車道之外側車道。接著A車於21:24:36—41經過翠華路與華榮路路口。

3.畫面時間21:24:42—43此時A車仍持續行駛在翠華路之快車車道之外側車道,並可見A車左邊之快車車道之內側車道設有道路施工之工程。

4.畫面時間21:24:44—47此時突有一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快速自A車左邊翠華路之快車車道之中線車道行駛而過,並可見系爭車輛車頭超越A車後,隨即略靠右偏行,其右側車身並跨越車道線,約有三分之一車身跨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過程均未減速,剎車燈亦無亮起,車身並無任何停頓、搖晃情事。

5.畫面時間21:24:48—21:25:09可見A車略減速後,又旋即加速追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經過翠華路與東門路路口後,向左切入翠華路之快車車道之內側車道,接著一路直行,並於黃燈時逕通過翠華路與新莊一路路口。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進過程均維持相同車速前行,並無減緩車速或加快車速前進狀況。

6.畫面時間21:25:10—21:27:03A車因翠華路與新莊一路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故無法追上系爭車輛,於21:25:39時可見A車駕駛使用手機,接著A車持續停等紅燈直至21:26:42號誌轉為綠燈,才繼續直行,影片結束。

◎檔案2(MOV_00000000_212404_R)

1.畫面時間2025/09/12 21:24:02—11※畫面無聲音;檔案2 與檔案1 為同一時、地之影片,只是檔案2為後鏡頭,且為鏡像畫面。可見A車停等,此時為夜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並可見系爭車輛位於A車後方。

2.畫面時間21:24:12—41A車始起步行駛,並可見其逐漸自最外側車道向左切入翠華路之快車車道之外側車道。接著A車於21:24:38—41經過翠華路與華榮路路口。

3.畫面時間21:24:42—44此時A車仍持續行駛在翠華路之快車車道之外側車道,並可見系爭車輛逐漸從左後方接近A車,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4.畫面時間21:24:45—21:27:03可見A車略減速後,又旋即加速,並可於21:24:49看見有一物品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掉落在A 車後方。於21:25:10可見A車減速後停下,直至21:26:42才繼續直行,影片結束。

(五)自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為閃避內側車道之道路施工工程而靠右偏行,且其右側車身約有三分之一幅度,已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行經A車左側時全未減速,剎車燈亦無亮起,車身亦無任何停頓、搖晃情事。又原告於後繼續維持相同車速前行,並無減緩車速或加快車速前進情事,可認原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仍維持原本速度直行,並無停頓、特別加速離去或變更行向等情,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會特別加速、改變行向或煞車查看肇事狀況之行為模式有別,則原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與A車發生擦撞乙事,確有疑義。再者,參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型資料表,系爭車輛乃統一超商之運輸貨車,總重11公噸,車長6.3公尺、車寬2.46公尺,車高2.29公尺,顯屬大型車種(本院卷第121頁),核與現場拍攝照片相符(本院卷第79-80頁),益見系爭車輛之體積、重量均較一般自小客車龐大。再原告駕車行經A車左方時,未與A車直接發生碰撞,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本應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視線無法始終停留於後視鏡或車側。參以聽覺敏銳程度本因人而異,且受年齡、健康、外在環境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依卷附車損照片,A車之左方後照鏡殼稍有脫落,其餘均未受損(本院卷第79頁),足認二車發生擦撞當時之力道應甚輕微。

綜觀上情,原告未必可因此聽聞任何異音,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造成系爭車輛晃動或車身起伏,再從採證影片畫面,亦未見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明顯位移,而仍在原有路線內,可見碰撞力道尚未偏移原有行駛軌跡,而系爭車輛係車頭與車身非直接相連之大型車,車身與A車碰撞之震動尚難傳導至車頭處,且大型車對於碰撞力道之感知應不如車長較短之小型車敏銳,足見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未認知其駕駛行為確有造成A車受損情事等語,確屬可信。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知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理及逃逸,則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不備行政罰主觀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及系爭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依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之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