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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36號原 告 鄭世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3月6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5年3月1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時騎車緩慢行駛,看到黃燈轉換為紅燈就慢慢減速,但因車輛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並未妨害影響到其他方向人或行人穿越道,原告並確認安全後,始移動至機慢車待轉區等待綠燈亮起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等停,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至橫向機車駕駛人左轉待轉區,明顯危及橫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及待轉機車之行進,並妨害橫向左側欲進入機車待轉區機車駕駛人之路權,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未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3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50181930號函暨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依上開採證照片,可察自畫面時間12時2分56秒,上開路口之

原告行向號誌已亮起紅燈,原告並已在停止線處雙腳放下等停,卻又旋即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行經前方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待轉區。就其該等行駛行為,客觀上已危害行人在上開行人穿越道通行,且易與欲行駛至上開機車待轉區之車輛發生碰撞風險,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在系爭路口之通行往來秩序。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原告亦視同闖紅燈。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及符合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規定,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