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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53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537號原 告 林忠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字第82-ZHA466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9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5年4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字第82-ZHA4661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已將系爭車輛開啟ACC主動式車距維持系統,設定以定速120公里方式駕駛。行駛過程並開啟「神盾測速App」Gps軌跡紀錄,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時速應為107公里,並未超過速限,而非舉發照片所示136公里。本件尚難排除係因案發當時系爭車輛旁側尚有其他車輛併行,舉發機關所設置之測速儀或有受鄰車回波干擾,誤認系爭車輛超速情事,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於查證過程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原告於上揭時、地,係以測定速限136公里之每小時行車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已超過規定速限(110公里)達26公里。又本案儀器為「雷射」測速儀,而非「雷達」。雷射測速儀係發射極窄、具高度指向性之光束,屬於點對點之精確測量。經檢視舉發照片,測速儀之紅色十字準星精準鎖定於系爭車輛之車牌上,雷射光束直接打在該車牌並折返計算時間差得出車速,物理上並無可能受到旁車干擾。再原告主張其採取定速駕駛,並無違規情形,惟民間手機Gps軟體及車輛儀表板,均非依我國度量衡法規範且經國家標準檢驗機構檢定合格之法定測速儀器,數據僅供駕駛人參考,上開設備之準確性絕不可能與警用雷射測速儀相提並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原舉發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5年3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50002528號函暨檢附之違規取締現場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3-97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設置雷射測速儀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一情,有系爭警52取締標誌、速限標誌設置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91-95頁)。次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2026/02/09、時間:09:17:48、速限:110km/h、車速:136km/h、地點: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車牌係「AYN-2298」(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三)至原告主張於案發當日已將系爭車輛設定以時速120公里駕駛,且依「神盾測速App」Gps軌跡紀錄顯示影像,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之時速為107公里,並非舉發照片所示136公里云云。然依前述,系爭測速儀係經檢定合格,而雷射測速儀係利用發射極窄、具高度指向性之光束,採取「點對點」之精確測量。經檢視舉發照片,測速儀之紅色十字準星精準鎖定於系爭車輛之車牌上(本院卷第97頁),雷射光束直接打在該車牌並折返計算時間差得出車速,物理上並無可能受到旁車干擾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乃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難遽信為真。原告提出之資料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衡器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測速裝置所測定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規則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設置規則:

(一)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二)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