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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42號原 告 陳家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0日雲監裁字第72-LAE601433、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2日下午6點33分及同年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路邊紅線處(下稱系爭停車處),為警分別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5年2月3日、同年月9日填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E601433、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4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LAE601433、7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地點的紅色標線有明顯的塗銷痕跡,足使一般用路人產生該處已解除禁停管制之合理信賴,標線客觀狀態已達辨識模糊之程度,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主觀上並無違規意圖。管理機關未善盡維護標線應達清晰、完整之法定要件,導致管制失效,不應將行政管理之疏漏,轉嫁用路人承擔。原告提出申訴後,警察機關立即派員至現場放置三角錐及連桿示警,隨後交通處於該處補繪清晰紅線,顯見執法及工程單位亦主觀認知該處標線存在誤導用路人之高度疑慮,具有行政上之瑕疵。主管機關對有紅線明顯有塗銷痕跡,卻長年不補繪,此一長期不作為,已使原告及當地居民形成該處准予停車之信賴。又本件標線既屬迷糊不明,員警執法時本應先行勸導,然原告未獲任何勸導竟接連遭受兩次處分,此舉顯然逾越行政目的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車尾處有明顯的紅實線延伸至車輛下方,該處紅實線既然仍為肉眼可辨,雖略有斑駁但未達喪失標線外觀型態程度,辨識尚無困難,自對原告具有管制效力,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㈢第3條第1、6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㈣第4條第3項: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3條第2款: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㈡第4條第1項: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㈢第148條第2款規定: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㈣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㈤第169條第1、2、4項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行為時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該紅色標線無法辨識,違反明確性原則、信賴原則、比例原則,其主觀上並無違規故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監理服務網申訴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2月25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5007176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嘉義市政府115年1月14日府交工字第1151600424號函;115年3月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50072038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而設置規則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處停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95頁)。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察系爭停車處係鋪設柏油、水溝蓋之道路路邊,於排水溝左側柏油路面劃設有紅色實線,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範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處,後車廂部份下方清楚可察見紅色實線,足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系爭停車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在此停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分別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系爭停車處係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邊道路範圍,已如前述,該標線疑係管線單位施工時造成瀝青汙損,惟並無相關塗銷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115年1月14日府交工字第1151600424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3頁)。審酌該標線雖因施工受有汙損,導致線段呈現色澤斑駁之情形,但就整體線型、劃設位置及系爭車輛後車廂部分下方明顯可辨之紅色實線線段上等情狀,客觀上並無標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或有無從辨識其禁止臨時停車規制意旨之程度,衡情原告仍足以瞭解此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又該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系爭車輛即不應停放於系爭停車處。因此,原告主張該標線塗銷痕跡,已形成解除禁停管制之信賴利益,顯然欠缺合理的信賴基礎,自無可憑採。其進而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及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以勸導,免予舉發,有違比例原則等節,均無理由。此外,原告本件二違規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日舉發,舉發時間亦已間隔逾2小時以上,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依法本得分別舉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