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許淑琴律師事務所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453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胡詠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速限為110公里/小時之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63公里,超速53公里,原告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HA453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A4538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胡詠翔前,已善盡必要之監督、管控義務,了解其過往駕駛紀錄,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且積極監督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為法人組織,本質上無駕駛能力,在檢驗駕駛人資格並交付車輛後,原告實無法亦無義務隨車監控駕駛人之瞬間超速行為,被告逕行推定原告有過失,顯然擴大法律所未規定之監督義務。而租賃業者以出租車輛獲利,僅需「核驗駕照」與「留存影本」即視為盡職。原告僅係一般法律事務所,車輛多屬公務或無償借用,並未從中獲利,原處分卻要求原告承擔比營利租賃業者更重的監督責任,對一般法人課與比租賃業更嚴苛之標準,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且原處分之行政目的與手段間亦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警52標誌設置符合測速取締之舉發要件。另於國道1號南向339.3公里處,亦設有速限標誌。本件員警採證之路段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非為隱匿拍攝,且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不可歸責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申訴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切結書、聲明書、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5年3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5000169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違規取締現場圖、警52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104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163公里,超速53公里,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5年8月31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胡詠翔行經路段即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未遭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1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11609號函文、115年3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50001697號函文暨檢送之現場警52標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83至8
4、99至105頁)。再觀諸上開示意圖、舉發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不到2組車道線,依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約20公尺,足見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794至814公尺間(計算式:〈273.6公里-
272.806公里〉×1,000+20公尺=814),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國道3號南向272.223公里處有設置限速標誌,標誌牌面明確可察,有上開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且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胡詠翔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胡詠翔竟仍以時速163公里超速行駛在系爭路段,據此堪認胡詠翔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再查,胡詠翔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胡詠翔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胡詠翔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胡詠翔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原處分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原告主張於出借系爭車輛予胡詠翔前,已針對其駕駛資格及
過往行車紀錄進行合理審核,無超速紀錄等節,縱使屬實,惟此僅係確認胡詠翔先前素行,並未約定若有違規,將有何不利益之記載,客觀上自非屬積極有效防止胡詠翔為超速行駛之管理監督手段,即難認原告已盡到監督管控義務。原告據此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過失,並無理由。至原告以其他法院針對不同個案之判決見解,主張原處分裁罰有違平等原則部分,參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因此,法院於不同個案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顯不具有拘束本件個案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亦無理由。
㈡再審酌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結果,極有高度可能發
生往來人車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吊扣f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使用汽車之行為自由,及限制人民財產權益,然而,該等限制期間僅6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用路人可能永久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