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55號原 告 嚴哲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97730號裁決、115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7016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民國115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701669號裁決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2月11日上午2時13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5年2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QD701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701669號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將該手冊置放在系爭車輛車前。當日因調職而搬運物品回住處,故臨停於住家門口前黃線處。依處罰條例規定夜間可在黃線處停車,原告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路面邊線外之人行道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明顯侵奪行人通行之合法權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第3條第3款、第11款: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㈢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㈣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㈤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149條第1項第4款: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㈡第168條第1、2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行為時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違規行為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4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57157400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全日黃線禁止停車標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42、44、47、5
1、55、63至7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上開設置規則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核其等規範內容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停放於劃設有黃色實線之道路邊緣,
且該黃色實線清楚可辨視,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符合上開禁止停車線劃設規定。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場為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系爭地點旁設有全日黃線禁止停車標誌,其上並未記載允許夜間停車,而員警葉妤萱於前揭時、地前往現場處理車輛違停案件,因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當下無駕駛人在座,屬無法立即駛離狀態,故為舉發等情,以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6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全日黃線禁止停車標誌照片2張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審酌員警到場稽查時,原告並未在該車駕駛座上,原告已未使該車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就其停放該車之行為,顯與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要件不符,而屬同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準此,原告在劃設有黃色實線之道路邊緣停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且舉發警員到場稽查違規停車行為,其當場既已確認原告有違規停車行為,則其對原告為逕行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其舉發過程亦屬適法。
㈢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依
據系爭地點外觀,應可察知該處係禁止停車之處所,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節。惟系爭地點為全日
禁止停車之處所,且未設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此,原告仍無在此停車之權限,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乙、115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97730號裁決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交裁字第32-BQD697730號裁決書,業於115年4月7日親自送達予原告收受完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部分,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而關於115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97730號裁決部分,並不合法,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等考量,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
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