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63號原 告 程琡珺訴訟代理人 程思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BBJ568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訴外人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10時2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岡山區介壽東路、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3公里,超速43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8月31日填製BBJ568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分別於115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BBJ5687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不可能開到時速103公里。測速器在室外偵測會有很多不確定因素會干擾機器本身的誤判,如夜間光線、風速、瞬間氣流、氣溫高低等不確定因素,而影響當時數據,固有容許誤差值3%存在。系爭車輛車齡超過20年,無法超速行駛至時速100公里以上,請求實際路測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清楚可辨,並與違規地點距離為216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且測速儀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規定定有明文。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測速儀器準確性,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陳述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7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571742500號函暨檢送之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警52與限速標誌設置照片、相關位置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車主詢歷史查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
3、67至79、89至9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核其等規範內容均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43公里,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5年5月31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系爭路段之警52與限速標誌係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186公尺,違規地點則在測速地點後約30公尺,故警52與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216公尺(計算式:186+30=216) ,且該等標誌內容均清楚易見等情,有上開警52與限速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相現場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現場設置之警52與限速標誌均清晰可辨,客觀上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另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與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且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而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應以不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卻以時速103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此,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依據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已記載設置地點為系爭路段,且於事發時仍係於檢定有效期限內,則上開測速儀器在室外地點執行車速檢測之結果自據有可信性。原告主張該測速儀器恐因前揭環境影響等因素而產生誤差值等節,並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上開測速儀器有何不可採之情,僅係主觀臆測,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並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實地勘驗部份,因事發距今已久,客觀上難認系爭車輛車況與事發時之狀態相符,既無從確認系爭車輛性能仍具同一性,此部分聲請顯無實益而不具有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