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64號原 告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程琤婷訴訟代理人 程思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56872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7日22時2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和平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開立114年8月31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J5687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測速機器在室外有許多因素會影響其誤判,故通常容許誤差值3%,且系爭車輛縱有超速,但該車輛車齡已20年以上,其時速顯然無法達到103公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超速行為明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單、舉發
機關114年11月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2688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查覆函)、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57至5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茲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所附取締照片,其已載明「日期:202
5/08/07」、「方向:車尾」、「速度:103km/hr」、「限速:60km/hr」、「地點:296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和平路」、「證號:J0GA0000000A」(本院卷第69頁),上開內容均為儀器拍攝時自動帶入,衡情無人為事後更動之情,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如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而前述證號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4年5月27日檢定合格,合格證書證書有效日期至115年5月31日,有該研究院合格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1頁),其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自不容原告以容許值為詞泛言指摘。又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介壽東路安全島上,距系爭車輛違規位置186公尺此情,亦有前揭舉發機關查覆函、本件警52標誌街景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為證(本院卷第57、65、67頁),尚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距離限制之內,則原處分裁罰如前,自屬適法有據。原告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期日提出其自行測試結果,主張依系爭車輛性能,無法在950公尺內,將時速自0加速至100公里(本院卷第82頁)。惟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驗條件與違規當日一致,其測試結果自不足動搖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測量結果,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