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68號原 告 樊哲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民國114年12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114年12月24日親自送達予原告收受完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9、73、77頁),惟原告遲至115年3月27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