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陳居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以車號稱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2日9時0分、同日9時5分,停放在○○市○○○○段OOO巷口,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114年7月25日辦理停駛)」、「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114年6月24日辦理停駛)」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5年1月15日以裁字第82-OOOOOOOOO號、第82-OOOOOOOOO號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牌照扣繳(號牌及行照申辦停駛時已繳納回),並吊銷汽車牌照;罰鍰36,000元,牌照扣繳(號牌及行照申辦停駛時已繳納回),並吊銷汽車牌照(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故障待修,停放位置未釐清是否屬於私人土地,系爭車輛當時狀態是停車沒有駕駛,不會危害交通,且罰鍰過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供公眾通行處所均屬於道路,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開放空間且緊鄰幹道,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5.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6.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繳銷、報停、報廢牌照未繳回,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處罰鍰36,000元。
㈡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從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時均未懸掛號牌,停放位置在路面邊線外(卷第87、89頁)。惟該處為開放空間,縱非車道,亦可供行人靠邊行走,屬於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自屬處罰條例之道路無訛。又觀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尚均屬完整,難認係廢棄物,倘系爭車輛故障需維修,亦應停置在道路以外之處所待修,而非任意停放於道路。又客觀上能注意停放系爭車輛位置為公眾得任意通行之處,原告仍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縱非故意,亦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過失。
㈢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
,此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甚明。裁罰基準表以違規車輛類型作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之參考依據,並據此於法律規定之罰鍰範圍內區分罰鍰金額堪屬適當,且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歷次修正均經公告發布施行。系爭車輛之號牌已停用報停繳回,有汽車車籍查詢可佐(卷第73、75頁)。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