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71號原 告 黃書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5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K5SA10374號、第76-KAV0939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廖彩秋駕駛原告所有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3月11日9時39分許,在二崙鄉來惠村雲20鄉道與產業道路(路燈編號230303號旁)發生交通事故,有「機車所有人提供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10年內第1次)」、「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7項、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5年5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KAV093987號、第76-K5SA1037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36,000元及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離婚前系爭車輛由家人共同使用,離婚後原告因故未將系爭車輛帶走,仍放置在前夫家。原告因擔心前婆婆廖彩秋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會影響原告,曾欲報警遺失,但警員告知因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所在地,不宜報警遺失,可向監理站報廢,原告已無法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登記為報廢車輛,在違規時地由無駕駛執照之廖彩秋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有違規行為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第9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第2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2.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第6款至第9款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7項)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
㈡原告在108年7月3日報廢系爭車輛,並簽立具結書等情,有車
輛異動登記書、具結書為證(卷第83、84頁),堪認系爭車輛業經原告報廢。原告自陳略以:因離婚後系爭車輛在前夫家,擔心前婆婆廖彩秋發生行車糾紛會影響到原告,在警員建議下去報廢等語(卷第115頁)。足徵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放置於前夫家中,非因不知所蹤無法管理,客觀上仍可管理系爭車輛,縱原告因故不及於離婚離家當下立即帶走系爭車輛,嗣後亦可由親友陪同取回系爭車輛,倘與前夫或其家人因系爭車輛發生爭執,也可經由正當訴訟程序取回系爭車輛,但原告捨此不為,以行政程序書面報廢方式處置,消極管理系爭車輛,未積極管領系爭車輛實體,原告明知且可預見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會被行駛於道路上乙節仍容認發生。再者,原告自稱知道廖彩秋沒有駕駛執照;之前是廖彩秋使用系爭車輛機率比較高等語(卷第115、116頁),益徵原告明知廖彩秋無駕駛執照,且會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仍疏未管理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放置於前夫家中,任憑無駕駛執照之廖彩秋使用,故被告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提供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10年內第1次)」、「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7項、第12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