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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79號原 告 林明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844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開立115年3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DB484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於高速公路,車速較快,且系爭車輛安全帶為深色,與原告當日衣著顏色相近,加以駕駛雙手握持方向盤,手臂及姿勢可能遮蔽安全帶,極易產生誤判。由取締照片觀之,原告胸前區域並未呈現清晰、連續可辨識之影像細節,畫面中存有陰影、反光及色調混合情形,無法確定有無安全帶,此舉證不足應歸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放大檢視取締照片,經比對駕駛與副駕駛座乘客,明顯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是本件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5年3月2

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50003896號函、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67、73至7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卷附局部放大之取締照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身著

深紅色背心,身上明顯可見淺棕色安全帶自畫面左上之車柱斜亙於該名乘客胸前,安全帶色塊清晰連續、顏色銳利,要無模糊難分之情;駕駛則身著黑色背心,單手持握方向盤,胸前可清楚辨識其背心之淺色翻領,但其肩膀乃至胸前範圍並無任何與安全帶相似之物(本院卷第75頁),尚無原告所稱模糊難辨之情。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按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裁處如前,核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