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8號原 告 林宥澤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446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10月29日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26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DA446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採證照片畫質粗糙、焦距偏差,副駕駛座區域不清晰,難以辨識任何清楚之帶狀物或乘客胸前細節,是以,該放大照片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副駕駛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當時副駕駛座乘客穿著白色上衣,車內安全帶為深色,檢視未放大原始照片,可見副駕駛座乘客胸前有一條自左肩往右下方延伸之深色帶狀影像,與車內三點式安全帶位置、方向均相符。被告機關舉證仍有疑義的情形下,有利應歸於原告。況且副駕駛位置上坐的是我的小孩,我確定他一定有綁安全帶,在駕駛過程中,是不可能把副駕小孩的安全帶解開的,除非一開始就沒有繫上安全帶,但是我們一定會注意要求小孩的安全帶全程要繫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4年10月12日13時46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依採證照片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查駕駛座安全帶設計係由駕駛人左肩上方往右下方腰部扣繫,副駕駛座安全帶設計則係由乘客右肩上方往左下方腰部扣繫,然經審視採證相片,旨車行為人未將安全帶繫扣於手臂上端以上,確屬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本大隊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如原處分卷宗第4-6頁)。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法裁處,於法應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採證照片(PDF檔案)採證照片非原始JPG 檔案,畫面影像較為模糊,僅可見副駕駛座乘客身穿白色上衣,其右肩上方往左下未見有安全帶。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副駕駛座乘客身穿白色上衣,其右肩及胸前未見有繫安全帶,堪認副駕駛座之乘客確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一事,業如前述,自無從因採證照片畫質粗糙、焦距偏差等語,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