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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83號原 告 邱筱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5年3月5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6線16公里處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開立115年3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天線輻射主波束軸與車輛移動方向不平行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條件需介於15度至30度間,從取締照片位置來看,測量已超過30度,不符合前述技術規範。本件測速地點未定期公告於網站,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警告標誌附掛於台電電桿,如未向台電申請,為不被授權不合法狀態,亦可能隨時變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有取締照片為憑,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復經定期檢驗合格,且本件違規路段亦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有警52標誌,該標誌清晰可見,並無難以辨識之情,顯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

交通警察大隊115年4月2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50262893號函、申訴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63、67至68、8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卷附取締照片,其上已載明「時間:2026/03/05 16:2

2:31 超速」、「主機:191184 」、「地點:臺南市麻豆區176線16公里」、「速限:60km/h 車頭」、「序號:4070」、「證號:J0GA0000000A」等違規資訊(本院卷第69頁);上開證號之雷達測速儀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4年10月21日檢定合格,亦有卷附有效期限至115年10月31日之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臺南市○○路0段00號對面,距離系爭違規地點約231公尺,該標誌無遮蔽物、清楚可見一情,亦有本件警52標誌所在位置112年5月GOOGLE街景圖、舉發機關交通大隊第三中隊取締超速警52告示牌及速限標誌與測速照相地點相關說明(本院卷73、77頁),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距離相符,則原告有前述遭舉發之超速行駛行為,要可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自屬適法有據。

㈣原告雖爭執本件測速儀器不符經濟部標檢局之檢查技術規範

云云,惟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標檢局委託之專業機構檢驗合格,本件違規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已足擔保其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又超速駕駛之取締,如以科學儀器為之,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無須將取締地點公布於眾,故原告以本件取締地點未經公布於網站為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再觀諸前揭112年5月GOOGLE街景圖,與舉發機關分別於113年4月14日、115年4月9日拍攝之系爭違規地點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均可見本件警52標誌懸掛於同一位置,堪認該標誌於本件違規時點前即已懸掛至今,原告泛言爭執該標誌為事後所置,要無可取。至本件警52標誌雖懸掛於電桿,惟其位置未曾變動,業如前述,則其懸掛是否經電桿管理單位同意或授權,均與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無涉,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