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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84號原 告 黃柏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撤銷無照駕駛、罰鍰、吊扣車牌、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或減輕罰鍰、吊扣車牌、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㈡准許原告立即依法辦理美國駕照換發中華民國駕照(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關於第㈡項聲明部分,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規定各該情形,核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查,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所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