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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9號原 告 李榮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E44A18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2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V-82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西大路、文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E44A1830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日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見一名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欲準備停車時,該行人卻往後退至3個枕木紋位置,示意俟原告通過後再予前進,原告見此狀,方慢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通過之意。本案未造成實際危害,原處分卻科以最高罰鍰6000元,顯違授權目的及個案正義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前進方向小於3公尺(約1組枕木紋),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又被告對本案違規行為並無裁量權限,原處分科以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9-51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40030441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65-6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特別保護顯然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使其穿越馬路時,毋庸擔心人身安全受到車輛撞擊之威脅,而判斷有無禮讓,則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認定原則為執法準據。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0-81、83-94頁)

1.畫面時間0000-00-00 00:40:08案發地點為新竹市西大路與文昌街口,晴天日間,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況。可見該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有一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該行人站在從畫面右邊數來第7個白色枕木紋上,並向左轉頭確認來車。

2.畫面時間12:40:09此時可見行人向右轉頭確認來車,畫面右下角並出現一輛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A車騎士一邊注視行人,一邊略為減速。接著畫面下方出現一輛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此時行人一邊看著系爭車輛,一邊往前走,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

3.畫面時間12:40:10可見行人繼續往前走並持續注視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通行,而逕行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左腳已位於從畫面右邊數來第6個白色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及輪胎則大約位於第4、5個白色枕木紋間之間隔處,兩者之距離僅約有1組枕木紋,而未達1個車道寬。系爭車輛繼續前進,其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間之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

4.畫面時間12:40:11—15系爭車輛經過行人前方後,行人加大步伐以及小跑步加速通過馬路,A車則停下禮讓行人通過,影片結束。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路面確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持續前行時不斷注視系爭車輛,顯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然原告駕車接近,並未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未予減速,逕行駛越,而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此亦有舉發影像連續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範圍內,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則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欲準備停車時,該行人卻往後退至3個枕木紋位置,示意俟原告通過後再予前進,原告見此狀,方慢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並無原告所稱已準備停車等候行人通過,亦無行人主動後退至距離約3組枕木紋位置,示意原告前行等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委難採憑。

(五)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處最高6000元罰鍰,違反授權目的及個案正義云云。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附件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已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無違誤。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虹賢附件:節錄裁罰基準表乙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二)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4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6000元」。

六、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