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林皇如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朱月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字第81-ZDC5047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3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10月20日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11日開立裁字第81-ZDC5047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依規定繫好安全帶,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認。又系爭車輛有提醒未繫妥安全帶之功能,未繫妥會不斷發出警示聲,原告不可能不顧自身安全而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另因為原告當時在吃東西,身體往前傾,是角度問題,才會看起來沒有帶狀連續,如果沒有繫安全帶,安全帶的位置會在椅背之上,不會在椅背之下,原告不會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14年11月14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6597號函查覆略以:「本案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旨車行為人未將安全帶繫扣於手臂上端以上,本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駕駛及前座乘客二人,而前座乘客右手臂上端靠頸部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原始相片(JPG檔案)未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副駕駛座乘客身穿藍綠色短袖上衣,黑色安全帶係在副駕駛座乘客背部後方椅子上,而駕駛座之駕駛明顯有繫安全帶(自左胸斜向右),右手握拳呈現半舉狀態;放大採證照片時,可見副駕駛座乘客右胸前的陰影並無呈現往上連續帶狀連接到副駕駛座車邊的痕跡,往左下胸前並無清楚帶狀痕跡。
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採證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21、71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副駕駛座乘客胸前未有自右肩延伸至胸前斜下橫跨腹部之連續安全帶痕跡,相較於駕駛座之駕駛而言,明顯可見駕駛左肩至胸前之完整安全帶輪廓,呈現有繫安全帶之情形,堪認副駕駛座之乘客確實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3-27頁),其安全帶之位置及角度,與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㈢另原告以其車輛設有未繫安全帶之警示功能,未繫安全帶會
發出警示聲等語置辯,惟以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甚或以外購之安全帶插片等軟、硬體方式,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警示音,而本件依前述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一事,業如前述,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