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蔡宏南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代 表 人 張沛銘訴訟代理人 黃智揚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0日南市警五交裁字第SYET814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8時10分許,在北區西門路四段345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於114年10月4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12月10日開立南市警五交裁字第SYET81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台南市政府公告自114年1月1日起機慢車可以停放騎樓,本件裁罰時間為114年10月4日,自應適用此一公告。違規地點載明為原告住家前,屬騎樓停車,且實際預留供行人通行空間超過2公尺,比公告1.5公尺更為寬廣,被告所為裁決違法。另於當庭陳稱騎樓有留行人通行地,沒有劃格子也沒有規定停的方向,員警跟我們要監視器畫面說是要還原車禍現場,沒有說會拿來開罰單,騎樓是我們的私有地,也不妨礙行人通行,不能說機車撞進來就變成是我們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旨揭違規係肇事舉發案件,緣於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旨案時間接獲報案前往案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駕駛人為閃避車輛駛入案址騎樓處所,致使擦撞陳述人停放於該址之腳踏自行車(依道安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定義【誤載為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予更正】),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停工字第0000000007號公告意旨,係在不妨礙行人通行且未有交通局核備禁止停車的騎樓空間內,保留寬度1.5公尺的行人通道及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即可沿騎樓地外緣向內垂直道路方向停放機慢車,經查旨車未依前揭公告內容停放,違反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實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4條第1項第4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停放車輛(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裁處罰鍰5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31條:(第1項)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第2項)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停工字第000000000

7號公告(下稱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事項:「一、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向內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機慢車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㈠不妨礙行人通行。㈡未經本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公告獲核准禁止停車。㈢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起算1.5公尺應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並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二、機慢車駕駛人於騎樓地範圍內應以牽行車輛方式移動。三、建築物所有權人無意願開放騎樓停放機慢車者,得項本局申請禁止騎樓停車。」㈡系爭自行車停放地點為道交條例所規範「道路」之範圍: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觀之本件交通事故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9、92頁),該地點為開放之騎樓,現況係作為行人步行及依規定方式停放之機慢車停放使用,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核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騎樓為其私有地,縱然屬實,惟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而本件僅在判斷上開停車地點是否受到道交條例之規範,自與是否為既成道路、行政機關以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是否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產生限制,形成特別犧牲而應給予補償之判斷等節無關,縱有應予補償之事,亦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在未獲得補償之前,即得不必遵守道交條例之相關管制規定,是原告一再以前詞置辯,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系爭自行車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

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騎樓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對於本市騎樓地在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況下,得沿騎樓地外緣自地面層外牆起算1.5公尺向內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機慢車於騎樓地,並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以1排為限。系爭自行車雖停放於得停放機慢車之騎樓地,但原告將系爭自行車以緊鄰建築物大門方式停放於騎樓地內緣,並未依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所示沿騎樓外緣自地面層外牆起算1.5公尺向內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機慢車於騎樓地,其停放位置實質上亦已影響通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0-143、39、92頁),經核與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機慢車停放騎樓之方式不符,足認原告確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被告113年12月18日公告為臺南市政府基於主管權責,依道交

條例第90條之3、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之授權所另為機慢車得停車場所之特別規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且其業經公告,對停車方式也有明確例示,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舉發機關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曾經以行政法令或行政作為使原告產生得將系爭自行車以緊鄰於建築物大門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之事實,自然沒有產生信賴上開違規行為之基礎,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係對法令適用之誤解,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交通舉發方式未明文規定可藉故調閱私人監視影

像而對受害第三人裁罰之情形下作成裁罰云云,惟細究上之開檢舉影像,可見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固定,攝錄範圍之多為文成三路、西門路四段、西門路四段341巷等柏油路面(車道及路緣)與交岔路口等道路範圍、對面公用建物圍牆及車道,僅攝錄到遠處民宅外觀、騎樓(無法看清內部細節,故該部分建物與原告無關,且所拍攝民宅外觀及可通行騎樓亦非隱私處所),可見監視器所攝錄之範圍並未拍攝到原告在私人領域(非公開道路等一般人不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之活動。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在上開道路範圍所為之停車行為,是在公共空間所為,本為該處用路人、周遭活動之人均可以肉眼感官見聞之行為舉止,本非屬於私領域範疇內應受個人隱私保護之活動,而攝錄他人公開活動與妨害秘密要件仍屬有間,故難認上開採證影片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執此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在公開道路上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㈥末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因訴外人賴怡君騎乘機車為閃避左轉由訴外人林溫祥所駕駛之車輛致偏移行駛進入騎樓地碰撞系爭自行車之交通事故,為調查事故始末,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即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蒐集資料),其既非事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是舉發機關員警為確認交通事故始末,始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查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