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06號原 告 吳如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707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與九如一路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4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707266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行人位於系爭車輛左側,仍處於人行道或穿越道邊緣,約有3條行人穿越道標線距離,尚未進入系爭車輛之行進路徑。本案影像屬特定角度之靜態或片段畫面,與原告實際視角不同,且無法完整呈現當時車流狀況、遮蔽情形及人車相對移動之動態過程,而且系爭車輛低速行駛,沒有發生危險侵害交通安全法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採證影像所示,行人已站立行穿線正在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距離左側行人未足1組車道寬,顯未足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行人正在通過,原告確實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1項)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要求汽車
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上開條項雖無具體規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及交通部114年8月11日交運字第1140020442號函均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此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與函釋,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經勘驗影像可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系爭車輛
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約3間隔及2根枕木紋(卷第65、78頁)。可見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雖持續行駛未暫停,但行人與系爭車輛車側之距離,既有約3間隔及2根枕木紋,再從勘驗影像並比對GOOGLE街景圖可見系爭車輛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約位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交界車道線處,而系爭車輛則是轉入外側之右轉車道,與行人間尚隔有中間車道,已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卷第81頁),客觀上系爭車輛之車側及行人間已有相當1個車道的安全距離,故原處分難認符合上開交通部取締原則與函釋。
㈣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