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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6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09號原 告 簡子涵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618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68.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61828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亦應採取相同標準,否則舉發程序違法。又本件採證照片模糊,違規地點、日期、時間等具體事證未記載清楚,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及舉發程序均有疑義。又所謂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應以出口處已形成連貫車隊為前提。本件系爭車輛切入時,車輛間距已顯著擴大,足供安全併入,車流已失去連續性,且切入後未造成後車緊急煞車或追撞,故不該當該款違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行車紀錄器僅將客觀影像予以紀錄、存檔,並非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量測物理量之度量衡器,無須提出檢定合格證明。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向368.4公里處,自外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插入輔助車道上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間;該輔助車道已有多輛汽車依序排隊,系爭車輛並在原車道減速伺機進入,足以影響後方車流。原告本應提前進入輔助車道依序排隊,而非接近出口時始切入車陣,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3、10、11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減速車道︰

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一、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⑵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經勘驗採證影像可見(17:20:59-17:21:06)系爭車輛左側地面

繪有車道線,右側繪有穿越虛線,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緩慢偏行;(17:21:07-15)系爭車輛緩慢向右變換車道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原車道後方車輛因系爭車輛減速插入車陣中而減速,減速插入右側車道車陣期間,該車陣後方車輛減速行駛後停止。系爭車輛原車道後第2輛藍色自小客車並開啟雙閃黃燈;(17:21:3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穿越虛線右側車道完成(卷第78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範者,係民眾就法定得檢舉之違規行為,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關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的規定,係就同條第1項第7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之情形所為規範。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交通狀況後提出影像作為檢舉證據,並非以其測得特定物理量作為認定違規之依據,本件所欲證明者僅系爭車輛行駛、變換車道及前後車流狀態等客觀事實,自不因行車紀錄器未提出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明,即否定該影像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觀諸上開採證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又採證影像清楚可見違規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足以特定本件違規行為,原告泛稱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模糊記載不明,尚不足採。

㈢所謂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在於車流是否已依序形成具

有前後次序之車陣,並非要求各車間距均須固定或極為緊密。交通壅塞或緩行過程中,車輛本即可能因起步、煞停而使前後車距有所增減,不能僅因特定時點兩車間產生足供一車駛入之空隙,即認原有依序行駛之連貫車流已告中斷。系爭車輛向右駛入之車道上車輛行車速度緩慢,且數台車輛前後距離接近並連續未間斷,自屬連貫車陣。系爭車輛未自車陣末端依序進入,而自旁切入車陣中,縱未造成後車緊急煞車或追撞,惟此係為維持高速公路出口車流秩序及預防因插入連貫車陣所生之行車危險,不以已實際發生碰撞或後車緊急煞車為必要。故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