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61號原 告 李長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5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397-J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遭現場之閃光燈號誌及路線指示牌、指示桿(下統稱系爭設施)遮蔽視線,乃未見適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路人。系爭設施之設置位置緊貼行人穿越道,造成行人及駕駛人之視覺死角,導致路面淨空縱深不足,未能明確辨識有無行人,原告並非蓄意造成本案違規行為,被告裁決不當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舉發影像,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情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時,已有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近分隔島處,詎原告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前進方向未達1個車道寬,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2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263908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5-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8-89、91-102頁)
1.畫面時間2025/11/06 15:25:48—15:26:19案發地點為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聽力情況。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其前方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路口前方路口(長榮路三段與東寧路路口、長榮路三段與東寧路15巷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通過長榮路三段與東寧路路口後,均左切至內側車道,並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5:26:16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開始閃黃燈,原告持續直行,均未減速。
2.畫面時間15:26:20—23此時可見檢舉人左前方之對向車道「福勝亭」店家前方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提著白色袋子正在過馬路。
3.畫面時間15:26:24—25系爭車輛前懸駛入前方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位於自「福勝亭」店家(即畫面左側)數來之第8個白色枕木紋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及輪胎則位於第11個白色枕木紋處。系爭車輛煞車燈未亮起,亦未減速,逕自行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4.畫面時間15:26:26—31行人於分隔道處稍微減速並確認路況,接著檢舉人車輛停讓行人通過馬路。直至畫面結束,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仍持續顯現閃黃燈狀態。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前方路面確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述行人相距約3組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未做任何停頓,直線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期間均未見原告出現任何減速,車尾煞車燈亦均未亮起。又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距離行人不足3公尺寬之法定距離,是原告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遭系爭設施阻擋視線,始未見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等語。惟參諸舉發影像翻拍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方及左、右側之車況均非擁擠,其駕駛座之視線顯未受行車影響(本院卷第96-99頁)。此外,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設施之設置位置造成其視線受影響,惟依上開規定,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自應減速慢行,因應現場環境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過程均未煞車、減速,是原告未能察覺行人準備通過系爭路段,未予禮讓,縱無故意,亦有輕忽懈怠之過失,而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